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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卫研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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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直播行业的发展方兴未艾,直播行业在改变着人们的交易及生活模式的同时,也蕴藏着巨大的商业机遇。专业MCN机构、明星、素人各领千秋,有商业的地方即意味着存在风险和纷争,法律如何对这一行业进行规范,平衡各方利益是一个值得关注的问题。本文主要从近些年来逐渐出现的直播账号及权益归属争议进行探讨分析。

账号是直播电商平台上主播与用户的交互连接点,是一种无形资产。根据2021年1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27条规定:“法律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网络直播账号作为一种网络虚拟财产,依托于直播平台而存在,账号的创建、数据的维护,直至账号的注销,都是依拖于平台而完成。因此,现目前大多数直播平台都在用户注册时的格式条款中明确了账号所有权归属于平台,以下仅做简单列举:

从以上列举的用户服务协议约定可以得知:注册用户仅对直播账号享有使用权、收益权,而并不享有“所有权”。

根据《民法典》第240条的规定:“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网络直播账号所有权性质是一种物权亦或是知识产权或其他权利,学界尚无定论。

笔者倾向于直播账号为一种知识产权客体,因为直播账号承载的是智力活动的成果,账号所有人和使用人用自己的智力创造及商业经营活动而赋予或增加了账号的价值。直播账号又有与一般的知识产权客体相异的地方,一般的知识产权客体,其承载的主体是不固定的,其可以以有形的书本或者商品等承载,也可以通过信息网络等客体进行承载,具有无限可复制性。而直播账号其承载物是确定和固定的,类似于我们在银行开设的银行账户,但银行账户所有人对于账户内资金是物权的客体。

根据《网络安全法》第 24 条规定:“网络运营者为用户办理网络接入、域名注册服务,应当要求用户提供真实身份信息。用户不提供真实身份信息的,网络运营者不得为其提供相关服务。”

《互联网直播服务管理规定》第 12 条规定:“互联网直播服务提供者应当按照‘后台实名、前台自愿’的原则,对互联网直播用户进行基于移动电话号码等方式的真实身份信息认证。”

《电子商务法》第 27 条规定:“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要求申请进入平台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经营者提交其身份、地址、联系方式、行政许可等真实信息,进行核验、登记,建立登记档案,并定期核验更新。”

《关于加强网络秀场直播和电商直播管理的通知》第8条规定:“网络电商直播平台要对开设直播带货的商家和个人进行相关资质审查和实名认证。”

通过以上法律法规的规定,我们可以看出平台经营者对于平台上的注册用户具有监管义务,对用户的真实信息和身份有义务进行核查,并对于用户在平台上的行为有义务进行监管,当用户违反法律规定和侵犯他人权益的时候,平台有义务进行纠正和处理,否则平台将承担连带责任。

因此,也基于平台的监管要求,各平台在对于直播账号的归属上,都用协议的方式约定,直播账号的“所有权”归属于各平台,注册用户仅享有该账户的使用权和收益权。

平台基于格式服务协议的约定确认了直播账号所有权的归属,也基于协议的约定赋予注册用户使用权。那么平台是否可以依据其优势或者垄断地位通过协议的方式任意限制注册用户的使用权呢?

笔者认为,平台对注册用户使用权的限制应该有边界,直播账号的价值更多是因为注册用户的智力活动而体现出来的,平台的所有权更多是出于一种平台秩序监管的权利,除此之外不应做过多扩大化解释。用户对于账号拥有日常管理权、财产权、处置权(如注销或是符合平台监管规则下的许可他人使用权)等权利。平台大多在服务协议里约定禁止将账号借用、许可他人使用或出租等,否则平台可暂停该账号或是注销该账号。对于此格式条款约定的效力,笔者认为是值得商榷的,账号作为用户的财产性权利,平台依据格式条款的约定将其归于消灭,是越过了其“所有者”权利的边界。

在实践中,将注册账号许可给他人使用的情形比较多,对于该种许可行为如何处理,应该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平台公司不能搞直接注销账户的一刀切处理,平台公司对于他人财产权利的限制不应该赋予裁判权。

如在原告北京快手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快手公司”)与被告杨某某网络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因杨某某将自己实名注册的快手账号借给他人直播,且他人直播时因涉嫌出售假冒伪劣产品给快手公司造成了损失。法院以原被告的《服务协议》记载的内容,作出如下判决:因被告作为账号的注册人,未经原告同意,不得将账号及密码借给他人使用,即使被控涉案行为的主播并非被告,被告亦应对发生在其账号中的行为对外承担责任。故判决被告杨某某赔偿原告快手公司经济损失150000元及维权的合理支出15000元。

从以上判例可以看出,法院判决注册用户对于他人使用账号的行为向平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依据的是服务协议的约定,但其依然是基于注册用户违反了平台监管秩序而给平台带来损害的行为而追求其违约责任。

对于网络主播及其签约的MCN公司而言,各类社交媒体、短视频、直播平台上的账号无疑是尤为重要的资产之一。通过平台上的粉丝互动、直播、短视频等,主播和MCN公司可积累大量粉丝、实现流量变现、共同分取收益。而当主播与MCN分道扬镳、走到解约的地步时,账号的权益归属自然成为双方争相夺取的目标。

在司法实践中,如何认定权益归属是一个复杂的问题,下面根据几个案例来分析司法实践中如何确认直播账号的权属纠纷。

(一)判决账号使用权归属于MCN公司

某文化传媒公司(原告)与周某(被告)签订《劳动合同》、《抖音网红经纪人合作协议》等协议。原告向移动公司申请了手机号,并以该手机号注册了抖音账号,因抖音平台需要进行实名认证,由被告个人进行了实名认证,由原告在该账号上主推被告形象。原告为推广该账号,对被告进行了全方位包装,投入了大量人力、财力取得了一定的经济收益。后被告向抖音平台提出申请,平台根据账号个人实名信息将该抖音帐号绑定手机号更改为周某个人的手机号,致使原告无法使用该账号。原告认为抖音帐号系原告公司的工作账号,一直以来也是由原告进行管理,且原告为维护和推广该账号进行了大量的投入,取得了经济收益后也按约定给被告进行了提成。现被告向抖音公司更换了绑定手机号,欲将该账号占为己有,致使原告无法再使用该账号,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判决抖音账号归原告所有。

法院认为,根据《抖音网红经纪人合作协议》,涉案抖音帐号系原告公司申请的手机号码绑定,且在该合作协议解除时,该账号系实际由原告公司使用;结合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被告使用涉案抖音帐号系履行其“达人”岗位的工作职责,故该抖音帐号的相关权利应归属于原告。

(二)判决账号使用权归属于主播

某文化传媒公司与王某签订一份艺人独家合作协议,约定:“王某同意成为某文化传媒公司旗下签约艺人,将演艺事业的经纪权独家授权给某文化传媒公司;双方如合作期满,王某不再续约,某文化传媒公司帮王某单独申请的网络平台账号包括但不限于如抖音、快手、美拍、火山、微博、秒拍等一切账号归某文化传媒公司全权所有;合约期间由某文化传媒公司申请以及绑定的包括但不限于此类快手账号及其他网络直播平台账号,所有权、使用权全权归某文化传媒公司所有,此类账号归某文化传媒公司所有,某文化传媒公司有权全权处理此类账号。”后某文化传媒公司起诉王某违约,并主张要求王某返还快手平台账号。

法院认为:虽然双方在协议中明确约定账号所有权归某文化传媒公司,但案涉账号已绑定王某的个人身份证,且账号登记注册施行实名制的前提下,不宜更换,也不得随意变更,且返还账号不具有可操作性,故对某文化传媒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从以上两个案例可以看出,直播账号权益归哪一方所有主要考虑如下几个因素:

1.MCN公司与主播之间的关系。重点审查主播与MCN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主播与MCN公司之间是否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主播的工作是否履行职务的行为等。

2.账号的实名注册人身份。司法实践中有观点认为,直播账号具有人身属性,若账号以主播名义注册并实名认证,账号内容的创作、表演主要由主播完成,依赖于主播的个人气质、影响力得以聚集粉丝流量,因而账号的收益与主播密不可分,MCN公司无法独立通过账号获取收益,主播与MCN公司终止合作后,不应由MCN公司单独控制主播账号。

3.账号与 MCN公司是否存在较高的关联度。若MCN公司与平台账号高度相关联,如合同约定确定MCN公司享有账号使用权,且账号名称中含有公司商标;或MCN公司实际控制平台账号并由其运营平台账号,MCN公司还能举证证明其为了孵化运营平台账号所产生的巨额费用等。

综上可知,法院在裁判直播账号使用权归属时,将综合考虑账号注册人、实名认证信息、人身属性、平台规则、实际使用人、合同约定等多项因素,而非仅依据某条单项标准。

总之,随着平台经济的发展,目前我国法律规定尚显粗泛,如何规范和平衡直播行业各方的利益,将是未来立法和司法实践中需要关注的问题。

本文作者:

何燕

高级合伙人

西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硕士,东卫重庆高级合伙人,具有深交所董事会秘书及证券从业资格证书。何燕律师先后在国企、证券公司、民营上市公司任职,具有丰富的公司法人治理、公司法务、公司风险防控及公司资本运营管理经验。从事律师工作多年以来,专注于公司法律顾问、并购重组、知识产权管理、股份改制、股权架构设计及股权纠纷处理等法律服务领域。

王晨阳

毕业于长江师范学院,工学学士,曾获两项实用新型发明专利。从事律师工作以来,力求运用自己的专业知识和法律手段为每一位当事人提供最优质的解决方案。曾为重庆市长寿区招商投资促进局、重庆江顺石油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民安产品质量检测有限公司等提供法律服务。